5月19日,银保监会下发《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管理办法》”),旨在切实保护银行业保险业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高质量稳健发展。
《管理办法》共8章56条,从各个层面规范了银行保险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了消费者八项基本权利,包括从规范产品设计、营销宣传、销售行为,禁止误导销售、捆绑搭售、贷款预扣利息、暴力催收、算法歧视等方面作出规定,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的业界专家认为,《管理办法》对银行保险消费者保护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措施和监管标准,提高金融机构违法违规成本,增强消费者自身风险防范意识,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有效性。
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及
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管理办法》从产品设计、信息披露等多维度保护了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普华永道中国金融行业管理咨询合伙人周瑾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管理办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顶层设计上,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经营发展战略和企业文化建设,要求建立健全全链条的消保审查手段,切实保护银行保险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招联金融首席研究员董希淼对记者表示,《管理办法》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措施和监管标准,提高金融机构违法违规成本,增强消费者自身风险防范意识,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有效性。
适当性管理是《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之一。《管理办法》提到,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消费者适当性管理机制,对产品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开展消费者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将合适的产品提供给合适的消费者。
在产品设计方面,《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改进产品设计,对新产品履行内部风险评估和审批程序,充分评估客户可能承担的风险并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得违反监管规定针对普通消费者提供多层嵌套、结构复杂的产品。
信息披露方面,《管理办法》提到,银行保险机构对产品和服务信息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及时、真实、准确揭示风险。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消费者披露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利息、费用、主要风险、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第三方合作机构参与事项及其他可能影响消费者重大决策的关键信息。贷款类产品应明示年化综合息费成本。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管理办法》提到,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保障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得存在下列情形:强制捆绑、搭售产品或服务;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为消费者开通收费服务;利用业务便利,强制指定由消费者承担费用的第三方合作机构为消费者提供服务;采用令人误解的手段诱使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其他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情形。
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和依法求偿权
《管理办法》还强化了对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和依法求偿权的保护,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审慎经营,保护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对资产管理产品采取有效的内控措施和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消费者资产,不得挪用、占用消费者资金。
此外,银行保险机构应严格区分公募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严格审核合格投资者资质,不得组织、诱导多个消费者采取归集资金方式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购买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银行保险机构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合理设计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落实消费者身份识别和验证,不得为伪造、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户开立账户。
《管理办法》还提到,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保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从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信贷业务中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比例高于同一产品或服务利率水平的100%;在协议约定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以向其他第三方支付咨询费、佣金等名义变相向消费者额外收费;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其他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情形等。
保险公司应当勤勉尽责、收到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后,审慎调查、及时审核投保人告知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不得仅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对承保条件进行审核,不得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新的方法或更严标准重新对承保条件进行审核。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
对此,周瑾表示,在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转换的过程中,对保险行业和保险公司的评价标准也必然发生变化,需要更加综合和全面的评价体系,而消费者角度的体验感和满意度是其中应重点加强的方面,需要从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八方面配套相应的规范要求,整体来看,相关举措很有针对性。
审慎实施催收外包业务
近年来,暴力催收一直是消费者关注的焦点,此次《管理办法》则从多维度规范了催收行为。
董希淼对记者表示,近年来,以“反催收联盟”为代表的、针对个人借贷的恶意逃废债行为和相应组织迅速增多。此类行为和组织严重影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同时也给金融消费者利益带来损害。
《管理办法》对症下药,从多维度对催收进行规范,其明确提到,“银行保险机构催收前应采取适当方式提醒债务人,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审慎实施催收外包业务,从准入、考核、质检、监督、问责等方面督促委外催收机构合规催收。”
《管理办法》明确,催收过程中不得存在下列情形:未经法定程序或消费者同意,向不具有偿债义务人员告知具体债务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采取暴力、恐吓、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采用其他违法违规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手段进行催收。
(文章来源:证券日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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